被告人王某甲等两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59
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小名福林,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布依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小名乔双,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永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黎某某、杨某乙甲(上述二人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黎某某女朋友租房处玩耍时,被告人王某甲便提出共同偷摩托车变卖得钱后作为外出打工的路费,其他几人都表示同意。经商议,几人决定邀约有盗窃摩托车经验的赵某某(另案处理)参与,后赵某某同王某丙(另案处理)到麻江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会面后,同意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共同盗窃摩托车。被告人王某甲租车并出钱购买了作案工具,于当日23时许,驾车带着被告人王某乙、赵某某、王某丙、黎某某、杨某乙甲从都匀市窜至福泉市辖区,采取接线发动的方式,在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中医院保卫室旁将金某某停放的一辆“新宝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000元);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毓秀西路建筑公司门前盗走黄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力帆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6930元);在福泉市城厢镇太平村罗家洞罗贵林家院坝内盗走罗某某停放的一辆拼装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600元);二被告人及上述人员将盗得的“新宝牌”150型二轮摩托车和“力帆牌”150型二轮摩托车销赃得款1600元后共同挥霍。拼装的二轮摩托车被上述人员藏匿在麻江县二中前的巷子内,后该车丢失。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三辆摩托车价值共计9530元。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乙甲、王某丙、黎某某已各自赔偿520元,共计2600元,被害人金某某领得赔偿款2000元,被害人罗某某领得赔偿款600元。福泉市公安局已追回被盗的“力帆牌”150型二轮摩托车,并发还给失主黄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金某某、黄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黎某某、杨某乙甲、王某丙、高某甲、高某甲乙、沈某某、杨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及车辆信息资料、摩托车销售证明、收条、领条、情况说明;福价认字(2015)2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53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邀约并组织他人实施盗窃,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受人邀约伙同作案,起次要作用,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失主损失,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 格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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