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59
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7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甲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福泉市凤山镇甘耙哨往马场坪方向行驶至205省道195公里加700米处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所驾车左侧与对向由姜某某驾驶的贵HR2303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相撞部位损坏、被告人金某甲及其后座乘客罗某某受伤。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提取的金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事发后,被告人金某甲与姜某某、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姜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姜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兰某某、金某甲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行驶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坦白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被告人金某甲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又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金某甲在拘役一个月至两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金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 格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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