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仁发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59
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仁发,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织金县。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以(2008)云发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08年3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0月20日投入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三次刑事裁定共计减刑三年零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3日止。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3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为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监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仁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正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仁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17日7时45分许,被告人杨仁发在贵州省福泉监狱五监区与同监服刑人员周某某因值卫生日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打架。其间,被告人杨仁发用拳头击打周某某面部,致被害人周某某左下中切牙、右下中切牙脱落。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牙齿缺失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仁发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杨仁发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李某某、艾某某、龚某某、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08)云发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贵州福泉监狱(2008)字第586号罪犯入监通知书、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刑执字第435号刑事裁定书、被害人周某某的病历记录及就诊记录、被害人周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贵司警法[2015]临鉴字第140号鉴定意见书;贵州省福泉监狱(福监)刑现照字第004号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被告人杨仁发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周某某牙齿二颗);监控视频光盘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仁发在服刑改造期间不遵守监规,遇事冲动,因卫生值日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仁发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仁发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归案后被告人杨仁发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另,被告人杨仁发系在押服刑罪犯,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杨仁发已被减刑裁定减去的三年零七个月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故应当将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仁发犯故意伤害罪应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仁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其原犯抢劫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零十六天,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 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冯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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