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59
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住安徽省利辛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文远,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文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的一天,马某某甲(批捕在逃)与被告人马某某相互邀约搞假币诈骗活动。经过分工,由马某某甲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马某某负责充当卖假币的老板。2013年9月24日中午,马某某甲窜至福泉市碧桂广场李某某经营的“碧桂平价商场”烟酒店,用真人民币谎称是假币提供给被害人李某某使用,邀约李某某做假币生意,李某某受其蒙蔽后,经与马某某甲取得联系后于2013年9月27日开车到贵阳,用25万元人民币同被告人马某某及同案犯马某某甲二人购买了100万元的假币(白纸),马某某甲分赃得19万元,马某某分赃得6万元。案发后,马某某甲、马某某的亲属已代二人将全部赃款退赔给被害人李某某。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马某某及同案犯马某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凡某某、宋某某、钟某某的证言;户籍信息、借款合同、购房合同、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情况说明;辩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辩护人提供的关于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前表现及家庭情况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马某某甲主动寻找作案目标,与被害人进行联系,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被诈骗财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对被告人马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某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2至3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二、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荣 仙

人民陪审员  李 安 伦

人民陪审员  索 绍 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格(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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