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勇超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59
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勇超,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生于云南省勐腊县,住云南省。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6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以(2014)黔钟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月16日投入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监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勇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正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勇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6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勇超在福泉监狱三监区与同监服刑人员陈某某因生产问题发生争执,引发双方打架,其间,被告人勇超用拳头打伤陈某某面部,致陈某某鼻骨及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面部伤情为轻伤二级。截止2015年3月16日本案案发,被告人勇超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为二年八个月零一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勇超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勇超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2014)黔钟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通知书、道歉书、谅解书、情况说明;骨龄鉴定意见书、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勇超在服刑改造期间不遵守监规,遇事冲动,在生产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勇超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勇超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又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另,被告人勇超系在押服刑罪犯,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勇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零一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荣仙

审判员  于 佳

审判员  何 格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冯源琳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