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昭兵,绰号牛仔,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汪永福,曾用名汪阳,绰号二狗,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昭兵、汪永福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昭兵、汪永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昭兵、汪永福为筹集毒资,相互邀约或单独于2014年3月至8月期间,多次在福泉市辖区内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曾昭兵作案16次,盗窃财物价值45925元;被告人汪永福作案9次,盗窃财物价值29465元。二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曾昭兵窜至福泉市御景天城一门面,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将李某某女士服装店门面里的一台白色华硕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将盗得赃物兑换毒品海洛因吸食。经福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硕笔记本价值2847元。
2、2014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曾昭兵窜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新华北路物资局对面,发现杨某甲开的茶楼玻璃门没有上锁,便潜入茶楼,将茶楼内555包房和666包房内的电脑、键盘、音响盗走,后将盗得赃物兑换毒品海洛因吸食。经福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键盘、音响价值3330元。
3、2014年6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昭兵窜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赵某甲的清香牛羊肉粉店,采用从后门进入的方式,将店内香烟46包盗走,后将盗得赃物兑换毒品海洛因吸食。经福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029元。
4、2014年6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昭兵窜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中山场入口刘某某家小卖部,采用剪刀破坏屋顶后进入的方式,将店内香烟80包盗走,后将盗得赃物兑换毒品海洛因吸食。经福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280元。
5、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昭兵窜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新泉东路周某某的烟酒店,将店内香烟2条盗走,后将盗得赃物兑换毒品海洛因吸食。经福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525元。
6、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昭兵窜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朝阳路俞某某的润泽包子店,趁店内无人之机,将店内抽屉里的现金260元以及一包香烟盗走,后将盗得赃物兑换毒品海洛因吸食。经福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5元。盗窃总价值共计285元。
7、2014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曾昭兵窜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洋桥岔路熊某某的烟酒店,趁店内无人之机,将店内2条香烟盗走,后将盗得赃物兑换毒品海洛因吸食。经福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04元。
8、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曾昭兵窜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新华北路爱宝准妈咪服装店,将罗某甲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后将盗得赃物兑换毒品海洛因吸食。经福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245元。
9、2014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曾昭兵窜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藜峨路王某某家的粮油店,将店内54包散烟及18条香烟盗走,后将盗得赃物兑换毒品海洛因吸食。经福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6010元。
10、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永福窜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古城路孟某某家的烟酒店,将店内12包香烟盗走,后将盗得赃物兑换毒品海洛因吸食。经福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600元。
11、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汪永福窜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山北路后街男孩服装店,将龙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手机盗走,后将盗得赃物兑换毒品海洛因吸食。经福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60元。
12、2014年8月21日中午,被告人汪永福窜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天利佳园旁赵某甲乙早餐店,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赵某甲乙放在店内灶台上的一部白色酷派手机盗走,后将盗得赃物兑换毒品海洛因吸食。经福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00元。
13、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汪永福窜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星小区活鸡点杀馆,趁店内吴某某熟睡之机,将吴某某放在店内板凳上的一部白色金立手机盗走,后将盗得赃物兑换毒品海洛因吸食。经福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00元。
14、2014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汪永福窜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赵某甲轮胎店,趁店内无人之机,将放在店内桌子上的一部白色小米手机盗走,后将盗得赃物兑换毒品海洛因吸食。经福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75元。
15、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汪永福窜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新华南路柯某某烟酒店,趁店内无人之机,将柯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后将盗得赃物兑换毒品海洛因吸食。经福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65元。
16、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昭兵与徐某某(另案处理)到福泉市中心城超市旁一个正在装修的门面,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将陈某甲门面的两圈半铜芯线盗走,后销赃得款310元钱。经福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线价值971元。
17、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曾昭兵与徐某某(另案处理)在福泉市福泉花园地下停车场旁护栏黄某某家,盗窃得四只洋鸭,后销赃得赃款250元。经福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鸭子价值384元。
18、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昭兵与徐某某(另案处理)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山北路陈某甲乙经营的烟酒店,盗窃得8包香烟(三包软遵、三包硬中华、一包福贵、一包硬遵,价值300余元)。
19、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昭兵与徐某某(另案处理)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养征站宿舍,采用撞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恒晟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室,将办公桌上的一台黑色台式电脑盗走。经福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750元。
20、2014年7月20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曾昭兵与汪永福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市一医门诊部对面卓某某的小卖部,趁店内无人之机,将店内45条香烟盗走,后将盗得赃物兑换毒品海洛因吸食。经福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4085元。
21、2014年8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昭兵与汪永福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新华南路雅源书店对面的杨某甲乙烟酒店,采用将木板踢坏后进入的方式,将店内30条香烟盗走,后将盗得赃物兑换毒品海洛因吸食。经福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840元。
22、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曾昭兵与汪永福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星小区袁某某烟酒店,采用从窗户进入的方式,将店内22条香烟盗走,后将盗得赃物兑换毒品海洛因吸食。经福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昭兵、汪永福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曾昭兵、汪永福的供述;被害人卓某某、陈某甲、黄某某、陈某甲乙、杨某甲乙、赵某甲、柯某某、孟某某、熊某某、袁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杨某甲、刘某某、吴某某、罗某甲、俞某某、王某某、龙某某、赵某甲乙、赵某甲、沈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谢某某、胡某某、罗某甲乙、徐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销售凭证、福泉市人民法院(2013)福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福泉市看守所刑福看刑释字(2013)8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福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以及辨认现场照片;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福价认字(2014)65号、9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福泉市公安局尿液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昭兵、汪永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曾昭兵盗窃16次,盗窃财物价值4592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汪永福盗窃9次,盗窃财物价值29465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永福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昭兵与徐某某盗窃陈某甲乙香烟16包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昭兵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被告人曾昭兵、汪永福以及曾昭兵伙同徐某某的共同犯罪中,各自的地位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被告人汪永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为吸毒而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昭兵、汪永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昭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止。)
二、被告人汪永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曾昭兵、汪永福退赔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详见退赔清单)。
四、上述所判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佳
审 判 员 黄 海 燕
人民陪审员 刘 义 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格(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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