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59
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以2000元的价钱购买了福泉市道坪镇道坪村老寨子组村民杨某某家位于道坪镇道坪村老寨子组责任山(小地名:水井槽)上的马尾松。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该责任山上的林木,并将砍伐的林木运出截锯为77节,准备供自家修建房屋使用。经福泉市林业局鉴定:被滥伐的林木(马尾松)共计77节,立木蓄积为13.4102立方米。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到福泉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且自愿向公安机关缴纳了罚没款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发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木材检验员资质证明;福泉市林业局木材检尺原始记录单;立木蓄积计算说明;发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修建房屋,出资购买他人山林,在未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达13.410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自愿向公安机关上缴罚没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且结合福泉市司法局调查评估后作出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格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尹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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