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紫金,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户籍地址:贵州省福泉市。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服刑期间因减刑,于201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紫金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紫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紫金因无钱用,遂想起盗窃摩托车变卖获利之念。2014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唐紫金来到事先踩好点的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观水路30号院坝内,趁四周无人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坏一辆红色力帆牌两轮摩托车(车主系罗某某)的笼头锁,将摩托车盗走后推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化工厂宿舍西侧的西门河河坝人行道上,由于未带有接线工具,未能将摩托车骑走,唐紫金先将盗窃的摩托车停放在此处而离开,并准备第二天带上工具接好线后再将摩托车骑走。次日,被告人唐紫金来到停放摩托车处,准备将摩托车发动骑走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500元。被告人唐紫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紫金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唐紫金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福价认字(2014)8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紫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紫金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紫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不满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且该次犯罪又属于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被告人唐紫金从重处罚。被告人唐紫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唐紫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紫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荣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尹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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