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生于贵州省麻江县,住麻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福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3年4月24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字(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被告人金某甲在亲戚家喝酒吃饭,当日20时许10分许,金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新感觉牌(车牌号XGJ125-3)二轮摩托车由福泉平寨往麻江方向行驶,当车至006乡道7公里加5米处时,金某甲所驾摩托车与行人宋某某相挂,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金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黔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金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福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福(公)交认字[2013]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某甲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金某甲人员核查情况表以及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疾病证明书、行政处罚告知书以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甲丙、金某甲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金某甲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肇事车辆照片;黔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黔南)公(刑)鉴(酒精)字[2013]250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行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时被告人金某甲的酒精含量为225mg/100ml,明显超过醉酒驾驶行为的酒精含量浓度,无证驾驶,且对交通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依据本案事实以及被告人金某甲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作案手段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情节综合量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 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格(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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