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健军等四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59
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健军,曾用名:张治平,生于贵州省黄平县,住贵州省凯里市。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8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金原林,曾用名:金月林、金元林,生于贵州省黄平县,住贵州省黄平县。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8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甲,生于湖南省平江县,个体户,户籍住址:湖南省平江县。现住贵州省凯里市。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8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骏,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生于湖南省邵阳县,个体户,户籍住址:湖南省邵阳县,现住贵州省凯里市。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8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字(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健军、金原林犯盗窃罪,被告人姚某甲、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健军、金原林、姚某甲、蒋某某以及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马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健军、金原林因无钱花销,遂生盗窃他人财物之念,便相互邀约窜至三穗县、剑河县、余庆县、瓮安县、镇远县、榕江县、玉屏县、湄潭县、福泉市、都匀市境内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车辆上的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总价值46694元。被告人姚某甲、蒋某某在明知电瓶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多次收赃变卖获利。四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张健军、金原林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健军、金原林窜至三穗县八弓镇老车站廉租房院坝内,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贵HA8635号工程车上的2个电瓶盗走,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鉴定:2个被盗电瓶价值500元。

2、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张健军、金原林窜至剑河县岑松加油站旁三岔路口,将被害人杨某丁停放于该处的拖车上的2个电瓶盗走。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鉴定:2个被盗电瓶价值900元。二被告人又窜至三穗县八弓镇陆寨村委会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甲丁挖机上的4个电瓶,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鉴定:4个被盗电瓶价值4100元。后二被告人将盗得的电瓶销赃给被告人姚某甲。

3、2014年5月3日,被告人张健军、金原林窜至榕江县平江乡怀来村乌汪组,将被害人刘某乙丙农用车上的2个电瓶盗走,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鉴定:2个被盗电瓶价值800元。后二被告人将盗得的电瓶销赃给被告人姚某甲。

4、2014年5月4日,被告人张健军、金原林窜至余庆县白泥镇江北驾校旁,将被害人肖某某货车上的3个电瓶盗走,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鉴定:3个被盗电瓶价值1300元。二被告人又窜至余庆县白泥镇下里村马场坝组,将被害人龙某甲乙农用车上的2个电瓶盗走,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鉴定:2个被盗电瓶价值880元。二被告人又窜至余庆县白泥镇同心路盗走被害人姚某甲乙农用车上的2个电瓶,盗走被害人杨某乙农用车上的2个电瓶,盗走被害人段某某农用车上的2个电瓶,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鉴定:姚某甲乙被盗的2个电瓶价值800元。杨某乙被盗的2个电瓶价值800元。段某某被盗的2个电瓶价值800元。后将盗得的电瓶销赃给被告人姚某甲。

5、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健军、金原林窜至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电厂安置区华美公司对面,将被害人许某某罐车上的2个电瓶盗走,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鉴定:2个被盗电瓶价值1900元。二被告人又窜至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电厂安置区,将被害人兰某某罐车上的2个电瓶盗走,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鉴定:2个被盗电瓶价值700元。二被告人又窜至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电厂安置区鸿福公司对面盗走被害人谢某某罐车上的2个电瓶,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鉴定:2个被盗电瓶价值2200元。二被告人又窜至福泉市凤山镇甘粑哨村盗走被害人李某甲戊拖车上的2个电瓶,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鉴定:2个被盗电瓶价值700元。后二被告人将盗得的电瓶销赃给被告人姚某甲。

6、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张健军、金原林窜至玉屏县双桥工业园区,将被害人杨某丙大车上的2个电瓶盗走,经玉屏县价格认证中鉴定:2个被盗电瓶价值1334元。二被告人又窜至镇远县清溪镇五里牌吴贵鑫家宅基地,将被害人龙某甲货车上的2个电瓶盗走,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鉴定:2个被盗电瓶价值1200元。二被告人又盗走被害人江某某农用车上的2个电瓶,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鉴定:2个被盗电瓶价值900元。二被告人又窜至三穗县八弓镇陆寨村盗走被害人王某甲电动三轮车上的5个电瓶,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鉴定:5个被盗电瓶价值1900元。二被告人又盗走被害人王某乙电动三轮车上的1个电瓶,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鉴定:1个被盗电瓶价值300元。后二被告人将盗得的电瓶销赃给被告人蒋某某。

7、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张健军、金原林窜至镇远县舞阳镇政府侧门半坡处,将被害人聂某某电动三轮车上的5个电瓶盗走,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鉴定:5个被盗电瓶价值2400元。后二被告人将盗得的电瓶销赃给被告人蒋某某。

8、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张健军、金原林窜至瓮安县雍阳镇,将被害人刘某乙丙大车上的2个电瓶盗走,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鉴定:2个被盗电瓶价值1300元。盗走被害人金某某大车上的电瓶2个,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鉴定:2个被盗电瓶价值1300元。盗走被害人王某丙大车上的电瓶2个,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鉴定:2个被盗电瓶价值2700元。后二被告人将盗得的电瓶销赃给被告人蒋某某。

9、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张健军、金原林窜至都匀市良亩乡良亩村十九组,将被害人赵某某农用车上的2个电瓶盗走,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鉴定:2个被盗电瓶价值650元。后窜至都匀市杨柳街下坝组盗走被害人杨某丁罐车上的电瓶2个,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鉴定:2个被盗电瓶价值1280元。后将盗得的电瓶销赃给被告人蒋某某。

10、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张健军、金原林窜至瓮安县平定营镇营定街超限检查站旁,将被害人闫某某农用车上的2个电瓶盗走,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鉴定:2个被盗电瓶价值860元。后窜至福泉市牛场镇桂花村独田组王秀芳家门口盗走被害人邱某某大车上的电瓶2个,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鉴定:2个被盗电瓶价值800元。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大车上的电瓶2个,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鉴定:2个被盗电瓶价值1360元。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大车上的电瓶2个,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鉴定:2个被盗电瓶价值1300元。后窜至福泉市牛场镇西北街村龙井坎处在盗窃被害人叶某某大车上的电瓶2个后准备逃离时被发现,二被告人即将所盗的2个电瓶丢弃逃离。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鉴定:2个被盗电瓶价值1100元。后二被告人将盗得的电瓶销赃给被告人蒋某某。

11、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张健军、金原林窜至湄潭县湄潭镇观音村观音洞旁,将被害人韦某某车上的2个电瓶盗走,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鉴定:2个被盗电瓶价值880元。后窜至湄潭县抄乐镇街上盗走被害人秦某某大车上的电瓶2个,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鉴定:2个被盗电瓶价值1100元。后又窜至余庆县敖溪镇关仓村盗走被害人余某某拖车上的电瓶2个,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鉴定:2个被盗电瓶价值1200元。后又窜至余庆县白泥中学门口附近盗走被害人李某甲丁拖车上的电瓶2个,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鉴定:2个被盗电瓶价值1200元。后二被告人将盗得的电瓶销赃给被告人姚某甲。

12、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张健军、金原林窜至余庆县龙溪镇环城路杨秀红家门口,将被害人魏某某货车上的2个电瓶盗走,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鉴定:2个被盗电瓶价值700元。后二被告人将盗得的电瓶销赃给被告人蒋某某。

13、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张健军、金原林窜至镇远县清溪镇五里牌后街徐某某家门口,将被害人徐某某山地车上的2个电瓶盗走,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鉴定:2个被盗电瓶价值700元。后窜至镇远县清溪镇川黔工业港大道路口,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大车上的电瓶2个,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鉴定:2个被盗电瓶价值950元。又窜至三穗县八弓镇木界村卜岩组盗走被害人曾某某大车上的电瓶2个,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鉴定:2个被盗电瓶价值900元。又窜至剑河县岑松镇屯州加油站对面盗走被害人刘某乙丙大车上的电瓶2个,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鉴定:2个被盗电瓶价值700元。又窜至剑河县革东镇展架村盗走被害人邰某某大车上的电瓶2个,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鉴定:2个被盗电瓶价值700元。又窜至剑河县医院后面路边盗走被害人李某甲戊货车上的电瓶2个,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鉴定:2个被盗电瓶价值600元。后二被告人将盗得的电瓶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二、被告人姚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姚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张健军、金原林所卖汽车电瓶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多次在其位于凯里市二龙殡仪馆经营的废旧品回收站处收购张建军、金原林盗窃得来的汽车电瓶35个,价值20260元。

三、被告人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张健军、金原林所卖汽车电瓶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多次在其位于凯里市环城西路151号经营的废旧品回收站处收购张建军、金原林盗窃得来的汽车电瓶37个,价值202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健军、金原林、姚某甲、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马骏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福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张健军汽车租赁相关材料,被告人姚某甲的记账单,营业执照,被告人张健军、金原林、姚某甲、蒋某某的户籍证明,福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张健军、金原林、姚某甲、蒋某某的经过、丹寨县人民法院(2007)丹刑初字第012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未成年犯管教所(2012)黔未释字第643号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甲、李某甲己、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叶某某、韦某某、秦某某、余某某、李某甲丁、魏某某、徐某某、吴某某、曾某某、刘某乙丙、邰某某、李某甲戊、龙某甲、江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聂某某、刘某乙丙、金某某、王某丙、赵某某、杨某丁、闫某某、邱某某、黄某某、熊某某、杨某丁、李某甲丁、刘某乙丙、肖某某、龙某甲乙、姚某甲乙、杨某乙、段某某、许某某、兰某某、谢某某、李某甲戊、杨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张健军、金原林、姚某甲、蒋某某的供述;福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张健军、金原林、姚某甲、蒋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福价认字(2014)37号、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玉屏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字(2014)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另有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马骏提供的湖南省平江县伍市镇普坪村委会出具的请求对姚某甲从轻处罚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军、金原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邀约采取秘密的手段多次流窜盗窃作案,盗窃财物价值4669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某甲、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姚某甲收购赃物价值为20260元,被告人蒋某某收购赃物价值为2028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健军、金原林系相互邀约实施盗窃行为,在分工和所起作用上均为相互帮忙,在作案过程中分工不明显,故本院不予区分主从。本案中,被告人张健军、金原林不仅多次作案,还流窜作案,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庭审中,四被告人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健军、金原林在有期徒刑4年至6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姚某甲、蒋某某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以及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马骏提出对被告人姚某甲在有期徒刑8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四名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本案案情、手段等量刑情节予以综合评定后分别给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健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判决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原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判决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姚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判决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判决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荣仙

审 判 员  于 佳

人民陪审员  索绍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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