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伍明忠,别名胜华,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健,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明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元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明忠及辩护人何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伍明忠先后五次在惠水县和平镇六坡村、涟江广场彩虹桥旁及园台边贩卖毒品零包给吸毒人员顾XX吸食;先后四次在上述地点贩卖毒品零包给吸毒人员陈X吸食。
2014年12月25日晚,惠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查获吸毒人员胡XX,胡XX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伍明忠。22时许,被告人伍明忠在惠水县和平镇六坡村一岔路口贩卖疑似毒品零包给胡XX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伍明忠身上搜缴人民币二百元(编号与公安机关交给胡昌龙购买毒品的人民币相同)及九个疑似毒品零包,称量净重5.1克。从胡XX身上搜缴一个疑似毒品零包,称量净重0.36克。经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搜缴的十个零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伍明忠系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明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XX、陈X、胡XX的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检报告、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明忠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多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明忠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伍明忠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之意见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明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蜀 惠
审 判 员 周 彰 良
人民陪审员 肖 春 霞
二 ○ 一 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文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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