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甲,贵州省惠水县人。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四川省乐山市人。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4)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礼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3年4月20日经惠组干任字[2013]4号文件任命为惠水县长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协调局副局长;2014年3月19日,贵州惠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2014]8号文件调整其到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管理局任副局长。
被告人杨某乙系大龙煤矿安全员,2014年3月26至28日经相关部门协调被指派到惠水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管理局协助打击非法小煤窑专项行动。
2014年3月24日,贵州惠水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管理局成立打击非法小煤窑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制定专项行动方案,安全实施流程;专项行动总指挥王##,副总指挥杨##,成员有被告人杨某甲等七人;被告人杨某甲任先遣组组长,负责对辖区内非法小煤窑窝点进行清查,确保洞内无人,打好爆破孔,行动时间为2014年3月26至28日;安全实施流程明确:瓦检员入井检测瓦斯是否超标,后安全员入井检查洞中是否有人,确定洞内无人后及时疏散人员,爆破员实施爆破炸封。
2014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乙找到杨##报到,杨##在得知被告人杨某乙未带瓦斯检测仪器且无瓦检员到场的情况下仍带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到惠水县长田乡双庆村炸封非法小煤窑;当日15时20分许,到达惠水县高镇长岩1号(湾山)洞口,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无瓦斯检测仪器,井内瓦斯是否超标尚不明确情况下,未按安全流程进入洞内检查。15时50分许,杨##指挥爆破将该非法煤窑炸封。当日下午17时许,接举报称被炸封的惠水县高镇长岩1号(湾山)洞内有人,相关部门组织救援后,在洞内将已死亡的荣廷刚从洞内抬出。案发后经法医尸表检验,符合窒息死亡特征。
案发后,惠水县高镇镇人民政府赔偿死者荣廷刚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会议记录,炸封行动人员名单,行动方案、炸封流程、工作记录、巡查非法小煤窑工作记录,炸封照片,巡查图片,证人龙xx、毛xx、白xx、李xx、杨##、黎xx、田xx等人的证言, 鉴定文书,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杨某乙作为临时聘用的安全员,未按操作流程履行其工作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鉴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志 琼
审 判 员 唐 蜀 惠
人民陪审员 龚 文 敏
二○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文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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