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6日被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惠水县公安局民警在惠水县宁旺乡宁旺园区开展巡查时,在一辆面包车上查获一支火药枪,经查该火药枪是被告人杨某某持有。经鉴定,杨某某所持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通过金属管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能够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属于枪支。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将该枪支用于打猎。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查获经过、提起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指认照片、鉴定文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应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乔 冰
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文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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