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58
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住惠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JM295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惠水县摆金镇往惠水县涟江街道办事处,当行驶至惠水县309省道144KM+30K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显示175.7mg/100ml,民警即将被告人杨某甲带至惠水县涟江医院抽取血样并送至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4 mg/100ml。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国家对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即:醉酒后驾车≧80 mg/100ml。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乙、高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行车路线图、罚金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人流量和车流量较大的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较大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应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 培 庆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乔冰(代)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