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惠水县,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惠水县,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乙,生于贵州省惠水县,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惠水县,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生于贵州省惠水县,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生于贵州省都匀市,贵州省都匀市人,现住惠水县。因涉嫌招摇撞骗罪, 2015年1月31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罗某乙、杨某某、卢某某、徐某乙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罗某乙、杨某某、卢某某、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被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聘用为惠水县应急处突中心工作人员。2014年4月借调到惠水县公安局和平镇刑侦队一中队。
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预谋以“抓赌”的方式挣钱过年,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寻找参与人员。同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带着被告人李某某、罗某乙、卢某某、徐某乙到惠水县和平镇马蹄坡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拿出四套特警服给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罗某乙、卢某某换上、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余五名被告人携带警棍、手铐等窜至惠水县和平镇客车站,因该处的麻将馆未营业,六名被告人“抓赌”未果。被告人杨某某告知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惠水县和平镇金域广场19楼有一麻将馆。六名被告人遂窜至金域广场4栋19楼。被告人杨某某指认倪某某居住的1901号房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徐某乙以找“小燕”为名上前敲开房门,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罗某乙立即进入房间并关闭房门。被告人杨某某、卢某某在门外守候,后二人与被告人徐某乙陆续下楼。进入屋内的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罗某乙以“抓赌”为由将打麻将的吴某某、范某某、黄某某、罗某乙、徐某乙、胡某某、罗某丙、韦某某、朱某某携带的人民币约34 000元悉数搜走。后被告人王某某拿出一万元分给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罗某乙、卢某某、徐某乙各人民币2000元,余款24 000元以需上税为由截留。被害人罗某乙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要求退钱,被告人王某某担心事情败露,退还罗某乙人民币5000元,余款存入其个人帐户。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卢某某、徐某乙分别退赃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退赃人民币19 000元。公安机关将赃款按受损的比例分别发还被害人徐某乙、黄某某、胡某某、范某某、罗某乙、罗某丙、吴某某、韦某某、朱某某。
2015年1月25日、26日、30日,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杨某某、徐某乙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罗某乙、杨某某、卢某某、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乙、黄某某、胡某某、范某某、罗某乙、罗某丙、吴某某、韦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倪某某、龙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罗某乙、杨某某、卢某某、徐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罗某乙、杨某某、卢某某、徐某乙犯招摇撞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罗某乙、杨某某、卢某某、徐某乙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损害人民警察的形象,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卢某某、徐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罗某乙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乙、杨某某、卢某某、徐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5、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卢某某、徐某乙案发后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意见均应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罗某乙、杨某某判处刑罚的建议应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乙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五、被告人卢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六、被告人徐某乙犯招摇撞骗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 蜀 惠
二 ○ 一 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文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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