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贵州省惠水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0时许,被害人罗X海驾驶摩托车载罗仁玉返家途经麦旁村王某某仁家小卖部附近被被告人王某某拦停,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斗;嗣后,被告人王某某回家要来铡刀将罗X海砍伤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经法医鉴定,罗X海之损伤属重伤。
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案机关投案自首,同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与被害人罗X海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告人罗X海的经济损失373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X海陈述,证人罗X玉证言、陈X白、罗X金、王某某焕的证言,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及收据、谅解书,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可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应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志 琼
审 判 员 唐 蜀 惠
人民陪审员 叶 鲁 斌
二○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乔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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