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才、唐某林、罗某金、王某锦、陈某辉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58
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才,别名龙友,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1988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贵州省惠水县人,现住贵阳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才、唐某某、罗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礼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才、唐某某、罗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罗某才、陈某某、唐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共同出资5万元向惠水县好花红镇新门村龙洞组购买得该组集体管理的小地名为石厂坡的一幅马尾松山林。10月27日,在未到林业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等即组织班XX、吴XX、黎XX等数名工人对该幅山林进行砍伐,后运到贵阳市出售。同月3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尚未运走的林木堆放在砍伐现场。经惠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查测算,被告人罗某才、唐某某、罗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砍伐马尾松活立木蓄积57.2246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4237.48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同月18日讯问被告人罗某才、唐某某;同月20日讯问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四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月24日至12月2日,五名被告人失去联系;12月3日公安机关在网上追逃五名被告人。同月29日,被告人罗某才、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月31日被告人唐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才、王某某、唐某某分别向惠水县林业局交纳罚款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分两次向惠水县林业局交纳罚款人民币768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才、唐某某、罗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分别交纳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才、陈某某、唐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廖XX、何XX、班XX、吴XX、吴CC、黎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惠水县好花红镇新民村龙洞组石厂坡林木砍伐调查报告,缴款收据,到案经过,(88)长法刑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才、陈某某、唐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目无国法,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达57.2246立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伐林木、滥伐林木刑事案件犯罪数量认定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已超过50立方米,属数量巨大,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才、陈某某、唐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罗某才、陈某某、唐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的意见及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减轻处罚的意见应采纳。因被告人罗某才、唐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在被通缉过程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公诉机关提出该四名被告人不能认定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减轻处罚之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才、唐某某、罗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主动接受财产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才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才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石 培 庆

审判员  唐 蜀 惠

审判员  乔 冰  

二 ○ 一 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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