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刑诉(2015)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礼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Z3562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惠水县交警队往县财政局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101省道45KM+850M处右拐弯往金惠大厦方向行驶时,该车车头保险杠右侧碰挂同向前行的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无牌号的自行车尾部,致王某某倒地后被川Z35628号车辗压,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与被告人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经济损失三十五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一万五千元。该款已兑现完毕,被告人刘某某取得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且有证人彭某某、陈某某证言,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法医鉴定、血液酒精检测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惠民初字第385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进行全额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培 庆
审 判 员 唐 蜀 惠
人民陪审员 龚 文 敏
二0 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文通(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