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甲,贵州省惠水县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4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健,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乙,贵州省惠水县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丙,贵州省惠水县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丁,贵州省惠水县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惠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4日被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戊,贵州省惠水县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惠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3日被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礼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何健、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9时,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头道河发生山林火灾,大坝乡政府接报告后,立即组织干部前往扑救。约20时明火基本扑灭。次日1时许,山火复燃。约2时惠水县政府组织县应急分队、林业局、消防大队等部门人员赶到现场参与扑火。约16时经县政府及消防队员组织、动员后村民在火灾现场有偿砍建隔离带,17时为阻止山火漫延至山下村寨,县领导与消防队员商议后决定采用以火攻火的方式进行扑救。18时许因天黑扑救人员陆续下山休整。约21时被告人罗某甲等人在明知政府处置得当的情况下以政府不仅不灭火反而放火烧山要求政府赔偿为由煽动村民堵路。随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等人与村民一起搬石头将道路堵住,不允许救援车辆通行。酒后到现场的被告人罗某乙强拉硬拽要求已连续救火多时才刚刚下山的救火人员继续上山扑救,争执中试图召集村民殴打民警被劝阻,后被告人罗某乙打电话到省政府投诉惠水县政府不救火不作为。22时惠水县消防大队袁鹏等五名消防人员驾驶消防车返回火灾现场准备继续救火。被告人罗某戊、罗某丁等人将消防车拦停,强行把消防人员赶下车,后被告人罗某戊、罗某丁与二十余名村民持砍刀、棍棒、石块砸消防车车灯、车窗等。在被告人罗某甲煽动下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戊等与村民当晚在公路上烧火堵路。24日1时许,因受地形限制部份地点的少量山火已无法扑救,扑救人员准备离开现场。被告人罗某甲又以火未扑灭不准离开为由煽动村民将救火人员、消防车辆、公车车辆围住。9时,惠水县公安局朱浩、石广辉等七十余名巡特警到达现场。上龙村村干部也召集数十名村民赶到现场。被告人罗某甲等安排女性村民在前,男性村民在后,手拿木棒、镰刀、石头站在公路上,与警方对恃,挑衅、辱骂在场工作人员。县、乡政府工作人员劝说村民清除公路上的石头未果。10时许,警方强行清除路障时,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等人用苗语喊“打”,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乙、罗某戊、罗某丁等即与村民手持石头、木棒等砸、打警察,致朱浩、石广辉等人受伤。直到警方将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乙、罗某戊、罗某丁等人控制住,才阻止事态的进一步恶化。
经惠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朱浩、石广辉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经惠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丁、罗某戊等砸坏的消防车损失为人民币16630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共同赔偿消防车被砸坏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 66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XX、郭XX、王XX、李XX、罗**、罗CC、杨XX、罗VV、罗FF、王##、罗AA、罗SS、罗LL、罗KK、罗NN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大坝乡上龙村甲腊冲森林火灾损失情况调查测算报告,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以暴力、威胁、堵路等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致两名工作人员受轻微伤,砸坏消防车辆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6 630元,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1、被告人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积极参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案发后积极赔偿相关部门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意见均应采纳。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应采纳。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罗某甲不应认定主犯的意见,根据证据,不应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判处刑罚的建议应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四、被告人罗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
五、被告人罗某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培 庆
审 判 员 唐 蜀 惠
人民陪审员 龙 康 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乔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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