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饶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11月19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上旬被告人饶某某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雇人将其购买的位于惠水县甲烈乡新坝村九组地名为小坝的集体山林进行砍伐。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调查和测算: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34.6723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8624.48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饶某某主动退赃18 000元;主动缴纳罚金10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某、王某某、唐某甲、唐某乙、龚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林木砍伐调查报告、林权证、县林业局证明、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目无国法,在未取得采伐林木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达34.6723立方米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饶某某自首并主动退赃、接受财产刑,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石 培 庆
审判员 唐 蜀 惠
审判员 乔 冰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文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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