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红恩(累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58
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红恩,曾用名罗大恩,小名老恩,贵州省惠水县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7月9日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4)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红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红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罗红恩与罗X峰、罗X飞、毛X开在惠水县抵麻乡便民招呼站处喝酒时提议去烧烤,后四人各自回家去要烧烤食品及器具等,被告人罗红恩回家要得折叠刀与罗X峰返回到便民招呼站处的公路上,得知女青年帅X艳抱怨其朋友罗X梅等人离开;嗣后,史X友与罗X舟分别骑摩托车载罗X梅、徐X清返回到便民招呼站处的公路上,被告人罗红恩便踢史X友的摩托车并问是谁不管帅X艳而离开;史X友即拿出摩托车减震器与罗X舟一起殴打被告人罗红恩,罗X峰上前帮忙后,史X友扔掉减振器转身逃跑时,被告人罗红恩捡起减震器追赶史X友,后二人扭打跌进路旁的土坑内,史X友挣脱离开时,被告人罗红恩即用折叠刀刺史X友背部一刀,史X友跑数米后倒下,被告人罗红恩逃离现场。史X友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史X友因锐器伤及背部致开放性血气胸死亡。被告人罗红恩家属赔偿被害人史X友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8万元。

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罗红恩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红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帅X艳、徐X清、罗X梅、罗X舟、毛X开、罗X峰、罗X飞、刘X军、史X学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生物物证鉴定结论、法医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红恩持凶器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红恩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罗红恩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红恩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红恩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对被告人罗红恩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应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红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27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志 琼

审 判 员  唐 蜀 惠

人民陪审员  龚 文 敏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乔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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