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邱某某,,贵州省惠水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元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惠水县和平镇云盘上路口一间无人居住的民房内贩卖价值人民币二百元的三个毒品零包给吸毒人员吴XX吸食。同年8月27日10时许,吴XX到公安机关反映自己吸毒的毒品来源于被告人邱某某,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邱某某。1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云盘上路口的民房内贩卖毒品给吴XX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邱某某身上搜缴人民币三百元(编号与公安机关交给吴XX购买毒品的人民币相同)及一个疑似毒品零包,称量净重0.14克。从吴XX身上搜缴四个疑似毒品零包,称量净重0.37克。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搜缴的疑似毒品零包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在2014年8月下旬的某天在惠水县和平镇云盘上路口的一间民房内贩卖价值人民币二百元的毒品零包给吴XX吸食的事实,因仅有吴XX的证言证实且被告人邱某某予以否认,故该指控证据不足,不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之意见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石 培 庆
审判员 唐 蜀 惠
陪审员 罗 明 光
二0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文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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