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贵州省惠水县人,个体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贵州省惠水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健,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礼风、肖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辩护人何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经被告人李某甲提议以“丢包”的方式骗取他人银行卡及密码,盗取财物,被告人李某乙同意。被告人李某甲为此准备了银行卡废卡、钱包、帽子等作案工具。随后二被告人驾驶被告人李某乙所有的车牌号为贵ABZ049的黑色比亚迪牌轿车窜至贵阳火车站寻找作案对象。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被告人李某乙以“搭顺风车”的名义将外出务工回来的被害人罗某某、唐某某夫妇骗上车。在开车前往惠水县途中被告人李某甲对罗某某、唐某某夫妇采用“丢包”方式,用作废的银行卡调换了罗某某、唐某某的两张银行卡并骗取密码,被告人李某乙按照事前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予以协助。在惠水县和平镇珠帘洞处,按照被告人李某甲的事前安排,二被告人借故让被害人罗某某、唐某某夫妇下车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前往惠水县城的中国建设银行ATM机上盗取走罗某某、唐某某夫妇的两张银行卡内32 500元现金。然后被告人李某甲分给被告人李某乙5000元。
另查明:1、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在其积极配合下公安干警将李某乙抓获;2、被害人唐某某收到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退回赃款32 500元,并谅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惠水支行ATM机监控视频及辨认、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丢包方式骗取他人银行卡及密码,秘密盗窃银行卡内钱款,数额32 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属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1、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乙,属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过程中系纠集者、指挥者、主要实行者,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李某乙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积极全额退赃给被害人罗某某、唐某某,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述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在本案中虽属从犯,但其参与的共同犯罪,数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缓刑的建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性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培 庆
审 判 员 乔 冰
人民陪审员 肖 春 霞
二 ○一 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文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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