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57
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贵州省惠水县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礼风、秦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某日,被告人柳某某以210元价格与罗XX购买得火药枪一支,经修理后用于打猎。2014年8月3日,惠水县公安局民警在羡塘乡甲奉村开展缉枪治爆工作时,在被告人柳某某家查获该火药枪。经鉴定该火药枪属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X卢、陈XX、罗XX、潘XX、代XX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但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定性不当,因被告人柳某某购买枪支不能击发,其进行修理后用于打猎,故该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柳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应采纳。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志 琼 

审 判 员  唐 蜀 惠 

人民陪审员  龙 康 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文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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