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仕福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57
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仕福,小名老福,贵州省惠水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祖某某,小名小五,贵州省平塘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健,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4)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仕福犯盗窃罪,被告人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元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仕福、祖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仕福与被告人祖某某系舅甥关系。2014年初,被告人罗仕福经被告人祖某某介绍与他人购买的二手挖掘机不能正常作业,认为需更换挖掘机主控阀(多路阀)。

2014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罗仕福携带扳手等工具窜至惠水县岗度镇新摆村宁旺烟花爆竹园区28号工地,盗窃刘X稳(与周X合伙购买)停放在该处的沃尔沃牌EC820D挖掘机主控阀后,将主控阀隐藏在附近路边,并将主控阀藏匿地点告诉被告人祖某某。被告人祖某某电话联系周X、刘X稳称可购买到旧主控阀,周X、刘X稳同意购买;被告人祖某某将被告人罗仕福盗窃的主控阀运到惠水县和平镇涟江中路苗X军店铺,要求苗X军对主控阀进行修理翻新喷漆。被告人祖某某多次与周X联系后,周X同意以3.8万元价格购买。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祖某某让周X、刘X稳到苗X军处拉走主控阀。案发后经物价部门评估,沃尔沃牌EC820D挖掘机主控阀价值人民币七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仕福、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稳、周X陈述,证人苗X军、杨X平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物价评价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仕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价值人民币七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仕福犯盗窃罪,被告人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仕福、祖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祖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应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仕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

二、被告人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志 琼 

审 判 员  唐 蜀 惠 

人民陪审员  龚 文 敏 

二○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文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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