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甲、陈某乙、杨某丙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57
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甲,贵州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乙,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丙,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杨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元欢、刘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洁、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海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贵惠高速公路高镇、长田匝道口加油站项目需征用惠水县高镇镇赤土村小地名为张家冲至老虎冲的集体道路。由于该道路土地为高镇镇赤土村九组、十组、十一组集体所有,2014年10月时任十一组组长的被告人黄某甲、时任十组组长的被告人陈某甲与负责征收该地工作的惠水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收安置局副局长刘松商量将征地补偿款领出。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接到刘松去惠水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领取补偿款的通知后,黄某甲打电话通知时任九组组长的被告人杨某甲也去领补偿款。黄某甲、陈某甲告知杨某甲:已经和刘松商量好,钱领出来后要分些给刘松。当天,三名被告人领取了征地补偿款31 060元,除了给刘松的7000元和一些开支外,三名被告人将其余补偿款进行私分,各得7900元。

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杨某甲、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分别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惠水县公安局传唤时,均交待了本案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26日黄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惠水县公安局讯问时交待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但事后翻供,在庭审时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三名被告人分别退赃7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陈某乙、魏某某、方某某、陈某丙、王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惠水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赤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征地协议、领条、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杨某甲身为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为31 060元,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及渎职罪部分案件数额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侵占财物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属于数额较大的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杨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杨某甲将所得赃款全部退清,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惠水县公安局传唤时,交待了职务侵占的事实,系自首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同理,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亦构成自首;2015年1月26日黄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惠水县公安局讯问时交待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但事后翻供,在庭审时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亦构成自首,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培 庆 

审 判 员  周 洪   

人民陪审员  李 惠 元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文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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