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葛某甲,因涉嫌失火罪于2015年2月22日被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葛某甲到惠水县甲戎乡翁金村母骂组长冲坪烧玉米杆,不慎引发森林火灾。案发后,经林业技术人员测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547亩,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21 4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赵某某、葛某乙、葛某丙、汪某某等的证言,物证打火机一个、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森林火灾调查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在野外因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致过火有林面积547亩,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21 470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葛某甲如实陈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培 庆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文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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