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凯,住贵州省福泉市。
委托辩护人吴治园,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高尚君。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意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啟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凯及委托辩护人吴治园、高尚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凯驾驶贵J18279号轿车搭载郑某松、张某帮由瓮安县中坪三支岩水库往瓮安县城方向行驶,17时55分许行至中坪四轮坡路段305省道310公里360米处,采取制动措施时车辆发生侧滑,车辆行驶至对向车道上与对向驶来的潘银开驾驶的贵A29095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贵J18279号轿车上乘车人郑某松、张某帮死亡的交通事故,杨某凯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杨某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杨某凯判处刑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杨某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无前科,社会影响不大,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凯驾驶贵J18279号轿车搭载郑某松、张某帮由瓮安县中坪三支岩水库往瓮安县城方向行驶,17时55分许行至中坪四轮坡路段305省道310公里360米处,采取制动措施时车辆发生侧滑,车辆行驶至对向车道上与对向驶来的潘银开驾驶的贵A29095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贵J18279号轿车上乘车人郑某松、张某帮死亡的交通事故,杨某凯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凯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死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导致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言平
审 判 员 卢金国
代理审判员 王 莹
二Ο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 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