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雷某某,贵州省安顺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抓获,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2月9日21时许,在贞丰县珉谷镇永丰大道双虎家私门口的人行道上,被告人雷某某与杜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车牌号为贵EF7869黑色本田两轮弯梁摩托车盗走,后该摩托车被二人以16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经贞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3,976元。
2、2012年2月11日22时许,在安顺市平坝县新厢路“英皇夜总会”院坝内,被告人雷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嘉陵两轮男式大架摩托车盗走,后该摩托车被二人以2200元钱价格销赃给方某某(另案处理),经平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4,144元。
另查明,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两桩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雷某某只负责放哨,盗窃行为均由他人实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杜某某、李某某、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负责放哨,其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雷某某退赔被害人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976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144元。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雷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8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友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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