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应品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56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应品。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应品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应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应品自1997年经人发展参加“门徒会”邪教组织后,逐渐成为“门徒会”重要成员。先后多次在遵义市汇川区遵义师范学院、茅草铺、红花岗区春天堡、云南省昆明市等地的“门徒会”教徒家中从事活动。1999年至2003年间,被告人高应品先后任“门徒会”务川小会、正安小会、瓮安小会执事。2004年任遵义分会执事,2005年到云南任曲靖分会执事至2007年潜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应品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应品对起诉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应品1997年经人介绍被发展参加“门徒会”,逐渐成为“门徒会”的重要成员,其积极按该组织的指令,先后多次在遵义市汇川区遵义师范学院、茅草铺、红花岗区春天堡、云南省昆明市等地的“门徒会”教徒家中,以开“同工会”的形式学习“门徒会”的“道理”和“见证”,传播“生病不吃药、不打针;吃生命粮赐福发酵”等反科学、反社会的邪教教义和歪理邪说。1999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人高应品先后任“门徒会”务川小会、正安小会、瓮安小会的执事。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高应品调任“门徒会”遵义分会执事,分管凯里小会。2005年底,由于“门徒会”云南曲靖、大理、思茅分会的执事被公安机关打击,被告人高应品被调至云南曲靖分会任执事,开展该组织在当地的恢复与联络。2007年初,被告人高应品潜逃至息烽县隐藏后未再从事“门徒会”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遵义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高应品2006年11月被确定为“门徒会”主要骨干,被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应品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被告人高应品供述:我是1997年因患风湿性心脏病,同村的高远付到家中讲“三赎基督”,就开始信“门徒会”,宣扬生病不吃药、不打针、吃生命粮等。1998年一个叫郑兄弟的把我带到遵义市火车站租房子作为联络点,1999年期间任务川小会执事。2000年我和朱锡春调到正安小会当执事,我负责分管涪洋、正安。过了几个月,正安小会执事调整,冉茂忠、刘从进和我当执事,我们向唐必贵汇报工作,一直到2003年我都是正安小会执事,2003年下半年调整到瓮安小会当执事,2004年调到遵义分会当执事,有詹世昌、张羽生、张兄弟同执。我分管凯里小会,管辖都匀、凯里、铜仁小会,上会是张观宁。2005年下半年,张观宁被抓,我被调到云南曲靖分会当执事,因当地公安机关抓我,2007年正月我就逃到贵州息烽就没有再与“门徒会”联系了…我们分级别,有总会、大会、分会、小会、小分会、分会点、教会、教点。最多20人为一个教点,七个教点为一个教会。七个教会为一个分会点,以此类推到总会…信徒与信徒之间相互捐款叫“同济”,上会下拨的款叫“慈惠款”。…我2004年在遵义师专黄兄弟家参加同工会,有张观宁、詹世昌、张羽生、唐必贵。2005年的聚会点在茅草铺,年底调到云南。“同工会”就是学习“圣经”、“十条戒令”、“六项原则”、作“见证”等,还有向上会汇报工作。…

4、唐必贵证言,证明:2004年开始,高应品在凯里、瓮安小会常来与我们同工,2005年农历7、8月间,高应品调任遵义分会执事,还是管理瓮安、凯里小会。我们同工,即开会下达任务、汇报情况的地点多是在遵义师专附近黄兄弟家和茅草铺陈兄弟家。2005年底高应品去云南曲靖分会执事。

5、刑事判决书,证明:与高应品同一组织的张观宁、唐必贵、詹世昌、冉茂忠均因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应品积极参加国家明令取缔的“门徒会”邪教组织,历任“门徒会”小会、分会负责人,长期从事“门徒会”的组织管理工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关于“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封建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高应品在2007年以后未再参加邪教组织“门徒会”的活动,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应品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大远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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