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钱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向某某(女)、徐某某(女)、李某某(男)由机场往新舟方向行驶。行至机乐线0KM+500M路段(小地名:虾子坝)时,与前方对向行驶正在转向的由罗某某驾驶载颜某某的峡州E167746号电动车相撞,造成钱某某、向某某、徐某某、罗某某、颜某某五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徐某某之伤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两车受损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向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由机场往新舟方向行驶。行至机乐线0KM+500M路段时,由于被告人钱某某驾驶摩托车速度过快,且操作不当,避让不及时,与前方对向行驶正在转向的由罗某某驾驶载颜某某的峡州E167746号电动车相撞,造成钱某某、向某某、徐某某、罗某某、颜某某五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徐某某之伤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钱某某供述:2014年8月22日19时许,我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李某某、向某某、徐某某,在新舟机场往新舟街上方向500米的地方,与一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受重伤,向某某受轻伤。
2、罗某某证言:2014年8月22日19时许,我驾驶摩托车载着妻子颜某某去新舟街上拿药,车辆行至怀子坝路段左转进入支路,我在离路口100米远的地方开启了转向灯,在转到路中间时,从新舟机场方向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撞上了我的摩托车…
3、徐某某、向某某、李某某证言:2014年8月22日19时许,我们从杨倾家出来,坐钱某某骑的摩托车去新舟街上,他骑得有点快,撞上对面左转摩托的前轮,车失控冲到左侧坎下…救护车赶到后将我们送到了医院。
4、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向某某所受损伤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多发(第7—10)肋骨骨折、脾脏损伤、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颜面部瘢痕遗留及腹部瘢痕遗留,其中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5、遵义市新蒲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徐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所受之伤属重伤二级。
6、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某负次要责任、向某某、徐某某无责任。
7、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明事故钱某某归案后,其亲属分别与向某某、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取得向某某、徐某某及其亲属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车辆上路行驶,进入路口未判明情况并避让对方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重伤,多人受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其亲属积极赔偿受伤人员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大远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
二0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佳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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