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56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上午9时40分,在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胖哥地摊火锅对面,被告人何某某看到一辆车牌号为贵ET4982的白色货车停放在路边,且驾驶室的车窗未关,其便从车窗外将被害人韦某某驾驶室位置上的一个黑白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200元、身份证、驾驶证和银行卡等财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何某某处追回被盗财物人民币517.6元发还韦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告知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而盗窃,可对其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退赔被害人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友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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