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贵州省镇宁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贞丰县某镇某村某组潘某贤家门口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潘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6,916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5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莫某甲停放在贞丰县某镇某寨路段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莫某甲被盗的铃木牌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8,256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十字起子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林某某、曾某甲、曾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莫某乙、莫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1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十字起子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友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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