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荣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56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成都路至深圳路的巷道内扒窃被害人艾某某右边衣服包内的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62元。案发后,该被盗手机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艾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辩解、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唐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大远

二0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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