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贵JCM978两轮摩托车由本县玉山镇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205省道108公里200米处(玉山供电所路段)被查获。当日22时40分医务人员抽取血样留存,后经鉴定酒精含量为18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照片,到案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的法定醉酒标准,其行为侵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归案后以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祝夜明
二О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 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