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冉某某,住瓮安县。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冉某某饮酒后驾驶贵JCH462两轮摩托车由瓮安县珠藏镇往牛场坝乡方向行驶,行至205省道075公里800米处被查获。当日抽取血样留存,后经鉴定酒精含量为8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照片,到案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冉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冉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冉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金国
二О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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