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甲,住瓮安县。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潘某甲酒后驾驶贵JR7509号二轮摩托车从余庆县瓮脚村往瓮安县猴场镇行驶,其驾驶的贵JR7509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户城镇城门洞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潘某甲酒后驾驶贵JR75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余庆县构皮滩镇瓮脚村往瓮安县猴场镇方向行驶,当日16时40分许,行至934县道01公里500米路段时,被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6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买卖协议;证人潘某乙、吴某某证言;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视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易言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邓 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