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55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住瓮安县。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1日早上,被告人雷某某驾驶无牌三轮车载雷某某马、陈某某由瓮安县高枧往中坪方向行驶,当日9时许,雷某某驾车行至瓮安县中坪镇305省道311KM+10M处,所驾车辆行驶到行驶方向左侧道路上,车头与对向驶来的谢某某驾驶的贵J17603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头部位发生碰撞,造成雷某某马当场死亡,陈某某、雷某某受伤,两辆肇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雷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雷某某马、陈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雷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载雷某某马、陈某某由瓮安县高枧方向往中坪方向行驶,9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驾车行至瓮安县中坪镇305省道311KM+10M处,所驾车辆行驶到道路左侧,与对向驶来的谢某某驾驶的贵J17603号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雷某某马当场死亡,被告人雷某某与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雷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雷某某马、陈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证人谢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古某某、敖某某证言;(3)瓮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片、辨认笔录;(5)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对被告人雷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人雷某某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雷某某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兰 亦

审 判 员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郎永芬

二Ο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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