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绍光,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绍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某某从贞丰县城往挽澜方向行驶。20时许,当行至210省道89KM+600M(小地名:钟家地)处时,将在道路右侧行走的被害人阮某碧撞倒,韦某某见阮某碧躺在地上不动,就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阮某碧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14日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被告人韦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肇事后驾车逃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阮某碧之死亡原因系道路交通事故中所致之颅脑严重损伤并脑功能障碍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 000元,取得被害人之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谅解协议书、查获经过;证人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某未对被害人采取救治措施,而是为逃避法律的追究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属情节恶劣,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韦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韦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畸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祥 英
审 判 员 陈 友 虎
人民陪审员 张 素 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鹏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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