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住瓮安县。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抢夺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高家坳冬秀孃泡椒厂对面一家火炮专卖店门口处,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抢夺后逃离。同日14时40分许陈某某来到福泉市牛场镇欣欣手机通讯店内趁被害人牛某佳不备将其一部手机抢夺,后在福泉市牛场镇交警队门口被民警抓获。陈某某抢夺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给被害人。经瓮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某抢夺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251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高家坳一家烟花爆竹专卖店门口处,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抢夺后逃离。同日14时40分许陈某某来到福泉市牛场镇欣欣手机通讯店内趁被害人牛某佳不备将其一部手机抢夺,在福泉市牛场镇交警队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陈某某抢夺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及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已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陈某某抢夺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251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卢金国
二Ο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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