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务农,住瓮安县。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无牌大中型拖拉机由瓮安县白沙方向往三支岩水库方向行驶,于14时45分许,行至007乡道04KM+930M处时,所驾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失控,车头碰撞山体后仰翻,造成乘车人卻某席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卻某席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至一人死亡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大中型拖拉机由瓮安县白沙乡往中坪镇三支岩水库方向行驶,于14时45分许,行至007乡道04KM+930M处时,所驾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失控,车头碰撞山体后仰翻,造成乘车人卻某席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卻某席无责任。经瓮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卻某席因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条、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死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导致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金国
二Ο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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