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文盲或半文盲。2014年10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意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趁同组村民王某甲无人在家之际,从王某甲住宅后面墙壁上爬上二楼,钻进王某甲楼上将王某甲堆放在二楼楼上的玉米盗走。同年10月5日中午12时许,刘某某又以同样的方式爬上王某甲二楼进入屋内盗窃玉米,被王某甲当场发现后,刘某某迅速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某盗窃的玉米被公安机关追缴返还给失主。经鉴定,刘某某盗窃的玉米价值79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趁同组村民王某甲家无人在家之机,从王某甲住宅后壁爬上王某甲家二楼,将王某甲家堆放在二楼的玉米盗走。次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又以同样的方式爬上王某甲家二楼盗窃玉米,被王某甲当场发现,被告人刘某某迅速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玉米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给失主。经鉴定,刘某某盗窃的玉米价值79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证人王某乙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笔录(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照片、平面图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多次入室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兰 亦
审 判 员 卢金国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Ο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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