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绍平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55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六盘水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月23日被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现又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7月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山中路自己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郭某某时,被水城县公安局老鹰山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0.15克。

另查明:被告人施某某于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未指定居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毒品鉴定文书,通话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并依法撤销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施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施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3)黔钟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所宣告的缓刑三年部分,加上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涉案毒品海洛因0.15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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