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钟某。2011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筑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钟某在本市南明区尚义路河滨小学旁一餐馆内,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1克毒品时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涉案的1克毒品系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归案后,主动检举公安机关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程某某情况,并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程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毒品送检收据、前科材料、在逃人员登记表、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甘荫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某在其归案后,检举揭发程某某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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