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祥强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54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住大方县。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旁凉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张某某时被水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1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提取笔录,现场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称量笔录,毒品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办案说明,指定管辖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破案报告,鉴定文书及通知书,视频资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高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涉案毒品海洛因0.16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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