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军伟。2010年1月18日因犯强奸罪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5月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24日因犯引诱他人吸毒罪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瓮安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邓国平,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王鹏飞。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意见,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伟及其辩护人邓国平、王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龚某林与陈某某因手机产生纠纷,2011年4月23日晚,陈某某与其同学李某、罗某等人在瓮安塔坡玩耍,罗某打电话喊龚将陈的手机拿来,龚某林与另外两人赶到塔坡大成跆拳道馆旁边时遇见陈某某等人,为索还手机及互相质问为何在电话中骂人,龚某林与陈等人产生语言争执,刘军伟、赵某(已判)、袁某某(已判)等人也在塔坡上玩,闻讯后用拳脚、木棒、砖头对龚某林实施殴打,龚被打睡在路边沟里,头部被打出血,后刘军伟等人离开,龚某林被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某林所受颅脑损伤构成轻伤(重型)并达到十级伤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军伟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军伟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军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军伟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年龄小,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低,主管恶意不大,是临时起意;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龚某林与陈某某因手机产生纠纷,2011年4月23日晚,陈某某与其同学李某、罗某等人在瓮安县城塔坡(地名)玩耍,罗某打电话给龚索要陈的手机,龚某林与另外两人赶到塔坡大成跆拳道馆旁边时遇见陈某某等人,双方产生争执,此时刘军伟、赵某(已判刑)、袁某某(已判刑)等人也在塔坡上玩,三人闻讯后用拳脚、木棒、砖头对龚家林实施殴打,将龚某林的头部打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某林所受颅脑损伤构成轻伤(重型)。案发后,被告人刘军伟等人赔偿受害人人民币3万元,并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1)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3)瓮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瓮安县人民法院(2013)瓮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申请;(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袁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王某甲乙、倪某某证言;(3)被告人刘军伟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照片;(6)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伟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军伟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军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军伟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军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艺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邓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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