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华,贵州省瓮安县人。2013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瓮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8月2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9月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华与敖某某、倪某彬、黄某林和尹某某等人商量开设摇包谷子猜单双、庄家抽头营利方式的赌场,冯、黄二人提议陈某某加入,后通过与陈联系,陈答应一起开设赌场。至此,六人分别入股3000元交由敖某某保管,敖某某制作并购买赌具、负责管账和分红,黄某林提供帐篷和雨伞,尹某某安排运送参赌人员的车辆、组织参赌人员上车和安排人员为赌场放哨,股东均当宝官。2014年5月21日,冯某华等人在打石冲上面的山坡上开设赌场赌了一天,参赌人数20人左右。后连续采取流动赌场的形式组织赌客进行赌博,组织几次赌博后,杨某某、江某友、潘某某、陈某、黄某某、唐某文、彭某洋等人入股赌场,股东增至14人。此外,赌场以付100元至300元不等的日工资先后聘请了周某、付某、张某线、陈某宣作为“打水”人员,聘请孙某勇、袁某伟、游某富、刘某华、杨某才等人作为中转赌客人员分别在戒毒所门口、县医院停车场、金正大旁边、摩尔城水果批发市场等地中转赌客到赌场,聘请黄某江、尹某成、倪某春等人作为放哨人员为赌场服务。2014年6月25日,赌场上参赌人员、服务人员、股东等20余人被瓮安县公安局抓获,现场查获赌资47000元,并扣押雨伞、转客车辆等赌具。赌场从开业至2014年6月25日,分别在青山茶场一山坡、望洞仙桥山一山坡、罗马塘水库一山林中、中心槽附近一山坡、艳山红下面一山坡、洗马路边一山坡、鱼河深溪一山坡、玉山苟家庄一山坡等地召集了邓某刚、谢某兵、王某平、田某吉、刘某山、刘某兵、付某国、蔡某梅、钱某元、李某军、张某贵、谭某军等人赌博。赌场共开赌20余次,平均参赌人数在30人以上,非法营利1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华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华与敖某某(另案处理)、倪某彬(另案处理)、黄某林(在逃)和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商量,以“摇包谷子”猜单双、庄家抽头营利的方式开设赌场,被告人冯某华与黄某林提议让陈某某(另案处理)加入,后通过与陈某某联系,陈某某答应一起开设赌场。至此,六人每人入股3000元交由敖某某保管,由敖某某制作赌具、负责管账和分红,由黄某林提供帐篷和雨伞,尹某某安排运送参赌人员的车辆、组织参赌人员上车和安排人员为赌场放哨,六名股东均当宝官。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冯某华等人在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打石冲附近的山坡上开设赌场赌了一天,参赌人数20人左右。连续采取流动赌场的形式组织参赌人员进行了几次赌博,后杨某某、潘某某、黄某某、江某友、陈某、唐某文、彭某洋等人入股赌场,股东增至14人,每人入股10000元均交由敖某某保管。另外,赌场以每日付100元至300元不等的工资先后聘请了周某、付某、张某线、陈某宣作为“打水”人员;聘请孙某勇、袁某伟、游某富、刘某华、彭某东、杨某才等人作为中转参赌人员的驾驶员,分别在瓮安县戒毒所门口、县医院停车场、金正大旁边、摩尔城水果批发市场等地中转参赌人员到赌场;聘请倪某春、黄某江、尹某成等人为赌场进行放哨。2014年6月25日,赌场上股东、参赌人员、服务人员等20余人在瓮安县玉山镇中火水库附近赌博时,被瓮安县公安局抓获,现场查获赌资47000元,并扣押雨伞、转客车辆等赌博工具。赌场从开业至2014年6月25日,分别在瓮安县雍阳办事处、瓮水办事处、永和镇、玉山镇等地召集了邓某刚、谢某兵、王某平、田某吉、刘某山、刘某兵、付某国、蔡某梅、钱某元、李某军、张某贵、谭某军等人多次进行赌博。赌场共开赌20余次,平均参赌人数在30人以上,非法营利10余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华于2013年8月2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瓮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福泉市人民法院(2013)福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2)证人敖某某、尹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潘某某、黄某某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4)被告人冯某华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华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华所犯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与他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华提出犯意,系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华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冯某华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以开设赌场罪和开设赌场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华原犯开设赌场罪已被实际羁押39天,应从数罪并罚后所确定的刑期中减除。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一万元,撤销原犯开设赌场罪一年零二个月的缓刑。总和刑期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兰 亦
审 判 员 卢金国
人民陪审员 郎永碧
二О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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