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某银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54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广某甲,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广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广某甲与广某乙、广某丙在雍阳办事处望洞村曾某某家吃饭,期间,广某甲喝了2瓶雪花牌啤酒,吃完后,广某甲驾驶贵JCL350号二轮摩托车由瓮安县城西门方向往高家坳方向行驶,于21时40分在S205线136公里100米处时被瓮安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广某甲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广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广某甲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广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广某甲与广某乙、广某丙在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望洞村曾某某家吃饭。期间,广某甲喝了2瓶雪花牌啤酒。饭后,广某甲驾驶贵JCL350号二轮摩托车由瓮安县城西门方向往高家坳方向行驶。当日21时40分,广某甲驾车行至S205线136公里100米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广某甲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血样提取登记表;3、查获经过;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询结果单;6、证人广某乙、广某丙、曾某某的证言;7、鉴定意见;8、被告人广某甲的供述和辩解;9、现场查获、抽取血样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广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广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广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广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广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桥生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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