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2011年5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奇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冯某某(另案处理)与敖某某(另案处理)、倪某彬(在逃)、黄某林(在逃)和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商量开设摇包谷子猜单双、庄家抽头营利方式的赌场,冯、黄二人提议陈某某(另案处理)加入,后通过与陈联系,陈答应一起开设赌场。至此,六人分别入股3000元交由敖某某保管,敖某某制作并购买赌具、负责管账和分红,黄某林提供帐篷和雨伞,尹某某安排运送参赌人员的车辆、组织参赌人员上车和安排人员为赌场放哨,股东均当宝官。2014年5月21日,在打石冲上面的山坡上开设赌场赌了一天,参赌人数20人左右。后连续采取流动赌场的形式组织赌客在青山茶场一山坡、望洞仙桥山一山坡等地方进行赌博。2014年6月25日,冯某某等人将赌场开设在玉山镇中火水库附近的一山坡上,当天,被告人彭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另案处理)、“打手”(在逃)各拿了一万元钱入股赌场,至此,股东增加至14人。后经群众举报,赌场上的参赌人员、服务人员、股东等20余人被瓮安县公安局抓获,现场查获赌资47000元,并扣押雨伞、转客车辆等赌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冯某某(另案处理)与敖某某(另案处理)、倪某彬(在逃)、黄某林(在逃)和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商量开设摇包谷子猜单双、庄家抽头营利方式的赌场,冯、黄二人提议陈某某(另案处理)加入,后通过与陈联系,陈答应一起开设赌场。至此,六人分别入股3000元交由敖某某保管,敖某某制作并购买赌具、负责管账和分红,黄某林提供帐篷和雨伞,尹某某安排运送参赌人员的车辆、组织参赌人员上车和安排人员为赌场放哨,股东均当宝官。2014年6月25日,冯某某等人将赌场开设在玉山镇中火水库附近的一山坡上,当天,被告人彭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另案处理)、“打手”(在逃)各拿了一万元钱入股赌场,至此,股东增加至14人。后经群众举报,赌场上的参赌人员、服务人员、股东等20余人被瓮安县公安局抓获,现场查获赌资47000元,并扣押雨伞、转客车辆等赌具。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1年5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2011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2)证人敖某某、尹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潘某某、黄某某、冯某某、唐某某、王某某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4)被告人彭某某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所犯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与他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积极参与开设赌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兰 亦
审 判 员 卢金国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О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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