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贵JCS3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瓮安方向往猴场方向行驶,于18时35分许,行至瓮安县工业园区大道五金钢材物流市场门前路段所驾车辆车头前轮及前大灯部位碰撞行人李某平,造成李某平当场死亡。该事故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韩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小平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贵JCS3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瓮安方向往猴场方向行驶,于18时35分许,行至瓮安县工业园区大道五金钢材物流市场门前路段所驾车辆车头前轮及前大灯部位碰撞行人李某平,造成李某平当场死亡的死亡交通事故。韩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平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在瓮安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韩某某与李小平家属达成协议,韩某某赔偿李小平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3万元,已给付11万元,余款2015年10月30日前给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韩某某户籍信息、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先期处置协议和收条;2、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通知书;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尸检报告、车辆鉴定、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易言平
审 判 员 兰 亦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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